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1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敬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敬業因業務侵占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敬業因侵占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酒後駕車及業務侵占,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0年4月至000年0月間,已反應出受刑人當時之人格特性、對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及整體犯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經綜合觀察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爰不於主文欄中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黃建榮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