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02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立仲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詹立仲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詹立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54、7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及辯護人所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程序開始,即坦承認罪,並在原審審理時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比較相同案例有量刑較重之情形,且未說明不予被告緩刑之理由,請考量㈠被告於五年之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符合緩刑宣告要件;㈡被告對法律規定欠缺暸解,僅因一時好奇,看到製造子彈網頁就上網購買原料嘗試試作,因而觸犯本罪,並非試圖販售、散佈,亦未嘗試使用,純屬無知而觸犯重罪,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應無一定要令被告入監執行,始能讓被告知所警惕之情形。㈢若被告入監執行原審判決之有期徒刑1年6月,將面對融入社會生活的困難與挫折,在監時間,被告是否自甘墮落,亦不可知。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已知所警惕,絕無再犯之虞,應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若認應予被告警惕,審慎行事,可諭知較長之緩刑期間,並同時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令其接受法律教育,亦願提供義務勞務,以取代入監執行。為此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緩刑之諭知,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製造、持有之管制物品,且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存有高度之潛在危險性,仍非法製造、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卷內無被告持上揭子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事證;復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所製造子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以被告本案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
製造子彈罪之法定本刑係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可見原審判決係從輕度量刑,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一時好奇而製造子彈,但也知道法律禁止製造持有子彈,是想當作擺設觀賞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顯見被告仍避重就輕,單以擺設觀賞之用途而言,是著重於子彈外型美感,如此則被告僅需購買裝飾彈擺設即可,無庸再將上網購買之硝酸鉀、硫磺粉等火藥填入彈殼內並設置底火,是被告製造子彈之實際用意非如其所述之一時好奇,是被告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仍有藉刑罰促其遵守法治,消除犯罪惡性以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認原審判決量刑尚屬允當,上訴意旨就此亦未指摘原審量刑有何畸重不當之處。
㈢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
㈣從而,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本件被告前於民國82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得見悔意;參以被告身體狀況、現有正當工作及母親賴其扶養,有被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院卷第
77、79頁),若因本案入監執行,勢對被告家庭及工作之正常運作發生嚴重影響,且本案尚無重大實害社會秩序等各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未堅而觸法,且所犯之罪責非輕,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增加其犯罪所需負擔之責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6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示警惕;再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呂明燕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建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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