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084號原告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
王歧正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表人 章仁香 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600915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標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徵求數據通信業務行銷代理商」,及同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徵選93年行動電話業務策略聯盟廠商」等2項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履約期間分別為民國91年5月1日至91年
9月6日,及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原告因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被告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發單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5,480,640元,經原告申復,被告以94年09月30日原民衛字第0940029476號函復原告,更正金額為3,484,8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95年03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50084181號訴願決定將上開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行審查,並以96年4月26日原民衛字第096002013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應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1,729,728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非為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自無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被告主張係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置之「政府電子採購網」查得系爭標案,且已函請招標機關回覆確認履約情狀在案,惟查,探究系爭標案是否依照政府採購法之要求程序辦理招標,非可僅依該政府電子採購網上查得標案資訊即予認定,依政府採購法第99條立法說明意旨,以BOT或BOO等民間參與方式辦理之建設,雖有別於一般政府採購,但其投資興辦廠商之甄選程序,亦宜符合公開、透明、公平之原則,故明定準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足見雖非屬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定之採購行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亦得「參照」政府採購法所定招標程序辦理,然非屬適用政府採購法所辦理之政府採購案件。
2、又依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定之採購行為,大致區分為工程、財物及勞務等三類採購,並可再予細分為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僱傭,依此定義,自可知立法者有意清楚界定政府採購之行為類型,故於解釋時應採取狹意之解釋。且機關如係辦理財物出租、變賣等收入性之招標,亦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3、本件有關「徵求數據通信業務行銷代理商」之標案,依中華電信所簽回之決標資料確認表第9項次內,並未勾選確認本採購案適用政府採購法,顯見採購機關亦認該件標案並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且系爭標案,原告與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間,係為異業合作,即由原告針對向中華電信申辦數據通信業務之客戶,提供相關優惠商品及贈品販售,其性質非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縱係參照政府採購法之招標程序辦理,但非屬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定之採購行為。
4、關於「徵選93年行動電話業務策略聯盟廠商」標案,原告除受該公司所託而於本身服務據點為其推廣行動電話門號及其加值服務外,僅提供行動電話予中華電信代售予消費者,招標機關並未向原告採購行動電話,原告尚須支付代銷行動電話及代收維修行動電話之佣金予中華電信,故原告與中華電信互負提供勞務給付之義務並獲取報酬,依其性質亦非為政府採購法第2條中所明文規定之各類採購行為之範疇。
5、綜上,系爭標案縱參照政府採購法招標程序辦理,但仍非屬適用該法之政府採購案件,是以原告依法自無須負擔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之特別公課。
(二)縱認原告有依法繳納代金之義務,然原處分計算金之基礎,有違反比例原則、禁止不當聯結原則:
1、原處分不論得標金額及標案所需人力之多寡,一律以得標廠商國內員工總人數計算進用原住民之比例,並就不足額部分課以繳納代金義務,違反比例原則。因原告所經營之業務及代理之產品繁雜,通訊業務僅佔原告業務之一部,而原告與中華電信間之業務又僅佔原告通訊業務之一小部分,故原告顯然並非於被告認定之履約期間內投入公司所有之人力物力於系爭標案,且履約期間之計算,亦應以實際執行工作天數為據,而不應以契約起日至終止契約之日認定,方為合理,否則顯然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2、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條規定,對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僱用特定人員時,應按一定比例進用原住民,此即所謂比例進用原則。而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於規範進用原住民之方式時,應考量政府採購之特性,且不得考量與政府採購無關之事項,以使手段與目的間有合理正當之關聯。惟前開規定並未考量原住民族第4條、第12條之性質有別,及考量標案規模、需用人數、得標金額,顯見其手段與目的間有違禁止不當聯結原則。
(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2項規定以「國內員工總人數」作為得標廠商繳納就業代金之計算基礎,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並抵觸母法之立法意旨,依憲法第1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1、查政府採購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雖俱有對於特定族群促進工作機會、比例進用與繳納代金等規定,惟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條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有關比例進用與繳納代金之規定,乃係針對一般機關、團體、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所為之通案規定,而與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僅針對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並限定於履約期間內比例進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個案規定性質根本有別。
2、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2項規定並未考慮政府採購法第98條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特殊立法目的,而採取與上開規定性質迥然不同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3條,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均以「國內員工總人數」作為計算得標廠商應繳納之原住民代金基礎,顯已逾越政府採購法第98條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授權範圍,並與其立法意旨有違,自應認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2項規定無效。
3、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關於「....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之規定,應限縮解釋為「其人數不得低於『得標廠商針對該政府採購案於履約期間所需之總人數』百分之一」,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既僅要求政府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始有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同時明定僱用期間僅為該採購案之履約期間,則依上開規定計算原住民僱用比例時,自亦應綜合考量該採購案所需人數與得標金額,而不得恣意以與政府採購案無關之廠商國內員工總人數來定其比例,以避免造成追繳代金金額超過採購案金額之情形。
乙、被告主張:
(一)原告系爭標案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1、原告所標得之系爭標案,係招標機關委託原告提供優惠商品、贈品販賣予客戶,或委託原告販售行動電話予消費者。原告既得提供招標機關所需求之勞務予特定消費者、客戶,自合於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採購。
2、原告雖稱招標機關就系爭「徵求數據通信業務行銷代理商」標案,所簽回之決標資料確認表第9項次內,並未勾選確認本採購案適用政府採購法,惟依政府採購法第61條規定可知,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應於決標後一定期間內,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因此循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標案其決標結果應上載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置之「政府機關招標資訊布告電腦化系統」網站。是由被告自政府電子採購網上下載之決標公告原則上可推定系爭標案係按政府採購法辦理。
3、且查原告提出之該決標資料確認表雖僅於更正欄填寫履約起迄日期、僱用身心障礙及原住民人數,而就所有調查項目,如標案名稱、招標機關名稱、得標廠商名稱及統編等,均未勾選是或否,如該案非適用政府採購法,招標單位應勾選「否」,並註明相關法令依據,招標機關未為勾選及註明,應認系爭標案,仍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二)「國內員工總人數」作為代金計算基礎,未違反比例原則、禁止不當連結原則,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立法意旨:
1、本件公法義務與促進原住民就業之目的具有合理關聯性,自無違背比例原則之要求:
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採購法第98條係課與標得政府採購案者應僱用法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未達者依其差額始需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並由被告對就業方面事項為支應,係國家為落實保障原住民而維護生存權,對於依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就依其未足額僱用人數及採購案履約期間為計算,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凡合於法規構成件者,即依法負有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原告雖稱實際標案執行人員極少,卻以全員工總人數為計算,且未考量履約方式概以契約有效期間計算,惟查,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首段已敘明,如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比例原則。前揭規定均以員工總人數為計算基準而非以盈餘為基準,並以其差額及履約期間計算應納代金,再由被告就其所繳代金為支應,以達促進原住民就業及保障其生存權之目的,自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而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2、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立法目的皆為奉行憲法基本國策保障弱勢團體之旨,與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適用關係非互有扞挌: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12項規定,國家扶助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族自立與發展乃為一要務。為落實憲法促進原住民族與身心障礙者就業及經濟生活之保障,政府採購法於87年制定時具有透過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改善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者經濟狀況之社會福利功能,於該法第98條規定達一定規模之得標廠商需比例進用弱勢團體。政府採購法於87年公布時,得標廠商之進用義務係採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合計2%之方式,然時有進用比例失衡之現象,為確保原住民於政府採購案件中受進用達1%比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乃配合訂定,並於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以確實保障原住民於政府採購案件中達到1%比例進用之就業機會。故相關法條之適用關係非相行而悖,乃基於同一立法宗旨之下各法條保障範圍詳盡與否之規定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2項國內員工總人數準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並無牴觸母法立法意旨。
3、國家政策走向為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當達一定規模之時則負有進用弱勢團體之義務,國內員工總人數之判定基準無違比例原則、禁止不當連結原則: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皆為改善弱勢團體就業所面臨之問題及不利情勢所訂定之規定,不論其是否藉政府採購之手段以達成,最終目的希冀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於達到一定規模時,負有進用弱勢團體之義務。而現行法僅限於標得政府採購案之一定規模廠商,於履約期間內須足額僱用原住民,尚難認有違比例原則。
(三)原告認「國內員工總人數」限縮解釋為「得標廠商針對該政府採購案於履約期間所需之總人數」係不當曲解法條文義:
1、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5條係規範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平時應比例進用原住民,係組織法上人員編制限制問題;同法第12條係在規範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應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是為特定之法律行為,雖皆為增進原住民就業機會,然二者規範之主體、適用期間不同,執行方式亦不衝突。政府機關是否於得標後需另負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義務,與原告依法負有法定義務顯然無涉,原告既屬依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即應負有僱用原住民之義務。
2、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補充政府採購法第98條關於進用比例之規範,補充條文對於補充事項未為規定者,悉回歸原規範:
⑴按政府採購法於87年制定時雖於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需僱
用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者比例達2%,惟因其規範未盡明確,為避免僱用偏頗之流弊,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進而規範僱用比例達1%與未達僱用義務者需向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二者。是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係在補充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規範。
⑵於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與政府採購法第98條
規定者,應優先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關於補充項目「進用原住民比例之標準」及「代金之收取機關」之規定,餘悉則回歸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是故,「國內員工總人數」之規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未為規範,乃回歸於採購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2項既已明訂所稱員工即加入勞保的員工,被告自不可自行裁量所謂總人數乃為得標廠商針對該政府採購案於履約期間所需之總人數已明。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夷將.拔路兒,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章仁香,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政府採購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各標得「數據通信業務行銷代理商」,「93年行動電話業務策略聯盟廠商」等2項採購案,履約期間分別為民國91年5月1日至91年9月6日,及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契約書、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之得標廠商彙整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為上開二案得標廠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其非為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自無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經查:
(一)按「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不爭執系爭標案之招標單位中華電信為公營事業,惟主張系爭標案係公營事業從事行政營利行為之一般交易行為,並非政府採購法所欲規範之政府採購行為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所參與之數據通信業務行銷代理商徵求,及93年行動電話業務策略聯盟廠商,均係時為公營事業之中華電信公司,為推動業務及達成事業目的,支出消費,換取財物或勞務服務之行為,與一般政府機關為執行公務而採購公務所須之財物或勞務,其目的及手段,尚無太大差異。雖公營事業須依照企業方式經營,謀取利潤,其行為屬於私經濟範疇,原則上應受私法之規範,惟依我國現行法制,公營事業通常亦負有特定行政目的,其財務審計及人事行政,亦受政府機關監督,故政府採購法於立法時,既將公營事業列入適用範圍,應係認為公營事業採購制度,亦應如同政府機關,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為之,以達成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
(二)原告雖稱系爭標案之交易內容,實未符財物及勞務採購之概念,惟依前開「數據通信業務行銷代理商相關契約書」以觀,中華電信公司委託原告行銷數據業務之範圍,明定於該契約第1條,其契約標的,主要是由原告以自己名義,推介用戶租用中華電信公司之超高速數據交換網路業務、網際資訊網路業務、相關電子商務業務服務等,再由中華電信公司自用戶所繳電信資費中,依雙方同意之佣金項目及約定,結算應給付原告之佣金,亦即屬原告從事此推介業務之報酬。故中華電信公司前開徵求活動,應係欲委任具有推介能力之專業服務廠商提供勞務,核與民法第52
8條所定,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業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要件並無不同。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交易,原告為行銷行為時,須自行負擔行銷費用,與民法規定委任人可請求預付或償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不同云云,惟此應係締約雙方,就該費用事項以有別於民法規定之內容,依契約自由原則所為之特別約定,對系爭標案係屬委任勞務之採購性質,並無影響。另關於93年行動電話業務策略聯盟廠商之徵選,中華電信公司係委託原告供應其業務之終端設備(即話機),在中華電信公司營業窗口供其代售;另由原告在服務據點推廣中華電信業務門號、門號加終端設備、加值服務及配合辦理相關促銷活動,此有該契約書可參,雙方並依契約所訂方式,結算供應代售終端設備費用,及推廣門號之佣金,故此交易內容,縱認中華電信並非實質進行話機之財物採購,而係代原告銷售話機,然就原告為中華電信推廣門號等業務,則屬委任廠商之勞務採購,故中華電信須依約支出委任報酬,雖契約中對委任報酬給付之時間及計算,與傳統買賣、委任或有差異,但實質仍符合民法第528條委任之委任契約要件,故原告主張系爭標案非屬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稱採購,應非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中華電信公司於採購決標資料確認表內,未勾選本採購案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可認中華電信公司亦不認為本案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云云,並提出該確認表影本為證。惟查,中華電信公司就系爭標案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雖未為欄位中為「是」、「否」之勾選,然依該欄明文附註,「如選擇否者,請註明相關法令依據」,中華電信公司既未勾選「否」項,亦未加註任何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依據說明,應認系爭標案,仍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原告此部分所辯,應難憑採,被告認定原告因系爭標案,為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應無違誤。
五、原告另主張有關代金之計算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及禁止不當聯結原則,經查:
(一)按「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基於上開憲法增修條文所規定之基本國策,立法院分別於87年
5月27日及90年10月31日制訂前開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除於原住民族工作保障法第2章揭櫫公營機構比例進用原住民之原則外,另對於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一定規模廠商,亦設有僱用原住民之最低比例要求,及未達比例應繳納代金之義務,藉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而達到保障原住民族地位及發展之目標。
(二)依據上開條文內容,主要係規範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以上之得標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1%,否則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此項有關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限制,已有別於公營機構之比例進用原則,立法者考量此項保護規範對企業活動影響之程度,並斟酌其足堪負擔此社會責任之能力,以廠商規模、履約期間及進用比例,制定前開保障原住民工作權之法律,此乃維護國族整體平衡所為之必要限制,立法意旨於此已就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為衡量。雖原告主張是項立法,應考量政府採購廠商因系爭投標案件投入之人力、履約期長短、標案金額等問題,而做不同處理,惟法律之設計規劃,本因考量因素及價值權衡不同,而有多種方案選擇,惟實際上勢無可能各案兼顧,前開法律規定,既已為方法手段之裁量,且其衡酌亦非無合理基礎,應可認其尚無悖於比例原則。
(三)原告另稱前開法律規定,以得標廠商之國內員工總人數來計算應進用原住民之比例,並未考量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條與同法第12條間性質有別,未考量該標案之規模、需用人數、得標金額等,因認該法律之手段與目的間有違禁止不當聯結原則云云,然查,誠如原告所述,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條與第12條性質確實有別,因我國憲法增修條文明文揭示對原住民族之保障,故政府機關等公營機構自應率先力行,是以該法第4條即採比例進用制,強制各機關應依法定比例進用。雖前開憲法所欲保障之目標,係期望社會各行業均能認知原住民族之保障,對民主永續發展之重要性,惟亦知依現實情況,尚無法以相同之標準要求私人或企業比照辦理,故乃藉由與政府採購者中,較具經濟規模者,事先斟酌可否配合法律有關原住民族保障措施後,使政府機關藉政府採購行為,同時增加原住民族就業機會或推行其它保障措施。有關原住民族之存續或保障,「工作權」實為根本,僅賴政府機關之進用,其實效本屬有限,政府機關藉採購之進行,在人民事先知情並同意之前提下,以法律要求僱用原住民族之特定比例或繳納代金,乃為實現保障原住民族之重要方式,且其目的正當,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亦有具體關聯,尚難認有違禁止不當聯結原則,至於原告所稱應考量標案之規模、需用人數、得標金額等,業經立法裁量,已如前述,故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
六、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之規定,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一節,經查:
(一)按「本法第九十八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依本法第九十八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定有明文。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以上規定,分別為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基於政府採購法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授權所頒訂屬於細節性、技術性之法規命令,供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事務時援用。
(二)原告雖認前開施行細則,均以「國內員工總人數」作為計算得標廠商應繳納之原住民代金計算基礎,已逾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一項法文中「總人數」之範圍云云,惟查,前開二法規範之主體,均係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之得標廠商,上開法律要求其等應於履約期間內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之法定比例,依法條之前後語句順序以觀,其後之「總人數」應係承前「國內員工總人數」而來,因條文中並無其他有關人數概念之描述,故由文義解釋,即可認僱用比例之基礎,係以「國內員工總人數」為斷,原告認應採限縮解釋,而解為得標廠商針對該政府採購案於履約期間內所需之總人數,並無依據,且限縮解釋,影響保障措施適用之範圍與實效。前開法條既已選定具規模之採購業者適用,即係考量其僱用員工總人數較多,有用人需求,如能為適才適所之配合,兩蒙其利;如無適當職務,僅於履約期間繳納代金,亦可緩和企業負擔之責任程度,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2項就國內員工總人數之規定,核與母法相符,並無逾越母法授權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於標得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間,其國內僱用員工總人數已逾100人,卻未於履約期間內僱足原住民名額達國內員工總人數1%,乃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合計1,729,728元,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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