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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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144號聲請人 劉家秀 相對人 劉紹辰 關係人 陳謝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謝秀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未成年人劉紹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 陳惠玲 之遺產繼承、分割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劉紹辰之胞姊,因聲請人之母陳惠玲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死亡,聲請人依法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然為辦理被繼承人陳惠玲遺產繼承、分割登記時,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其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外祖母陳謝秀英擔任未成年人劉紹辰於辦理被繼承人陳惠玲遺產繼承、分割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文所謂「依法不得代理」,應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之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而在法律上禁止代理等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陳惠玲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若仍代理未成年人辦理被繼承人陳惠玲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將有利益衝突,應為法律所禁止,足認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陳謝秀英為未成年人之外祖母,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陳惠玲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協議不得不利於未成年子女,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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