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岳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7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279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岳霖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臺南市新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783號被告楊岳霖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號之2A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岳霖於民國109年6月1日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復興路18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正路200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越路口,適 李美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劉恩寧 (未據告訴),沿中正路2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美麗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右側肺挫傷併第七-十一肋骨骨折、右側顱骨缺損、水腦症之傷害。
二、案經李美麗及其配偶 謝永鴻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岳霖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美麗、告訴代理人謝永鴻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25幀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亦同此意見,此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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