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境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境號為黃○○之五叔,被告明知其已無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黃○○胞弟黃○○、姑姑黃○○、四叔黃○○、六嬸黃○○等分別共有,由告訴人即黃○○之母黃○○連同他塊土地出租予陳○○栽種荔枝樹)持分,亦未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於民國107年10月9日6時許,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與有犯意聯絡之友人侯○○(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整理祖墳環境為由,由 侯啟濱 出面覓得不知情之劉○○、歐○○及蘇○○施作,並指揮其等以鍊鋸、電鋸將系爭土地上68顆荔枝樹擅自鋸短甚至截斷,致不能維持原來樹型及價值,甚而部分死亡,過程中並破壞系爭土地上灌溉用水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毀棄損壞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08年6月15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7月23日繫屬本院一節,有該起訴書及移審函文上法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存卷足憑,惟被告嗣於同年11月29日死亡之情,則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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