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韋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98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8年3月31日14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綠陽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減速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少年陳○綸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路面邊線右側至該路口而向左偏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右上肢、左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獨立告訴,同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陳○綸於案發時僅10歲,係未成年人,陳○蘭係告訴人之母,業據告訴人陳○綸於警詢時陳稱在卷,是陳○蘭既係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得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獨立提起告訴,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綸及陳○蘭均已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遂分別於108年11月22日及同年12月3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三友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