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坤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83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坤財於民國107年11月2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下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林柄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山南路○○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肢體多鈍挫傷及擦挫傷、左下肢挫擦傷、右髕骨線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8年11月1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嗣於同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三友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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