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66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66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665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務人 涂育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涂育豪於民國108年3月5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
臺幣15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13年3月5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0.94%機動計息,按月計付。
㈡上開債務,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
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不另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㈢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08年9月5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新臺幣138,768元及主文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㈣依民事訴訟法508條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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