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21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2117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
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原係傑康清潔有限公司同事,被告於民
國95年3月22日以家中發生重大變故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200,000元使用,原告委請公司會計丙○○至新光銀行復
興崗分行,自原告0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200,000元交予
被告,詎料被告現已離職且迄未清償,屢催不理,爰依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核與證人丙○○到庭結證情節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官鍾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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