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55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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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 昱緯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貳佰零玖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貳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貳佰零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玖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前於民國98
年8月1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附卡持卡人,於
89年1月16日與花旗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正卡、及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附卡;嗣被告丙○○再於91年9月2日
向花旗銀行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循環利息,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
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暨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詎被告至96年10月11日止,威士信用卡部分共計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154,194元(含本金134,722元、利息
15,722元、違約金3,750元);萬事達信用卡部分共計消費
記帳130,209元(含本金113,247元、利息13,212元、違約金
3,750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亦即⑴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30,209元,及其中
113,247元部分自9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連帶給付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54,194
元,及其中134,722元部分自9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
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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