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吉普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3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8年2月28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826,000元、票號UB0000000號、付款
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經
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
款,及自提示日即9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等語。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則以:系爭支
票非被告所簽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當時被抓,鑰匙交付予訴
外人甲○○,票是放在公司,被告法定代理人被關時間是96年
12月7日至98年6月9日,系爭支票印章是否真實,伊無法確定
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
屬相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訴外人甲○○經本院以被
告陳報之地址通知其到庭作證,該送達通知已經送達機關以「
遷移他處」為由退回而致無法送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所述交付鑰匙予甲○○之情為真,則被告所辯是否真實已
有疑問。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固於96年12月8日因毒品
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至98年6月9日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
院出入監簡列表可參,然本院觀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係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非印鑑不符,足見系爭支票上被告及被告法
定代理人名義之印章應屬真正,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縱於系爭
支票發票日係在監執行,然其仍可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支票,被
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上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係他人
所盜蓋,自仍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被告上述
辯稱委不足採,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6,000元,及自
提示日即9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