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秩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54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9月11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83141430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98年9月9日上午9時30
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監察院前),以敲打隨
身攜帶之樂器鈸進行祭拜儀式,鏗鏘聲不斷,滋擾路過民眾
及妨礙監察院院內辦公人員安寧,經移送機關員警在場告誡
勸阻,並當場交付勸阻通知書,被移送人仍我行我素,不予
理睬,持續敲拔妨害安寧,因而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妨礙安寧秩序之規定等情。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及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
「事實應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
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當有
其適用。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
、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
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又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係指行為人假藉顯在之事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
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言。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規定,無非係以移送機關
警員 洪永全鄭嘉祥 職務報告、拒收之勸阻通知書、員警工
作登記簿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為證據。然查,被移送人於上
揭時地身處臺北市○○區○○○路○段○號,即監察院前方人
行道上,身穿白衣、目矇白色頭巾、手執金屬拔、身後行李
箱上置放小座焚香等情,雖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衡諸
該址為臺北市○○○○○路、中山南、北路交通要道之交叉
路口,彼時為上午通勤尖峰時段,往來車輛喧囂聲大,被移
送人敲擊約巴掌大之金屬拔及身後行李箱置放之小座焚香,
聲音、焚煙是否足以「滋擾」路過民眾及「妨礙」監察院院
內辦公人員安寧,非無疑義。又依被移送人之行為時間係上
午9時上班通勤尖峰時間,約巴掌大金屬拔之敲擊聲響是否
大於周遭車水馬龍之聲音,有礙往來行人、監察院內辦公人
員等節,實乏證據相佐,被移送人發出之聲響已達妨礙安寧
之程度,亦無證據可明。又觀諸移送現場照片,被移送人身
上以及焚香桌前均掛有記載「司法生重病請求監察院救救司
法為要...」等白色看板,足證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之目的應
係於監察院前向該政府機關表達相關看板所載內容為訴求,
被移送人雖於現場為敲打金屬鈸、焚香等行為,亦為其表達
上開言論之方式,意非妨害公共秩序及擾亂社會安寧,是以
,依移送機關所附卷證資料,顯無證據足證被移送人有「藉
端滋擾」路過民眾、監察院內辦公人員等事實,揆諸首開說
明,自不能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四、從而,移送機關提出之證據與證明方法,不足使本院確信被
移送人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情節,揆諸上揭法
條,本院認本件證據不足,應諭知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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