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2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638號聲請人 洪金城 上列聲請人因與藍鯨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本院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提起再審之訴,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其敗訴確定部分提起再審之訴,雖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9日以110年度台聲字第1485號裁定駁回。其再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目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法官蕭胤瑮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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