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原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宏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59號、第33432號、第37028號、第38512號、第3885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56、42350、42620、45537、48734、49308、5115
5、51306、51293、55994、59410號、113年度偵字第1455、310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宏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1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1編號1詐騙方式欄關於「透過INE邀約告訴人 鄭郁蕎 投資股票」之記載,應更正為「透過LINE邀約告訴人鄭郁蕎投資股票」;臺中地檢署112偵512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中午12時22分許」,應更正為「於112年3月30日中午12時19分許、同日12時21分許」;並補充「被告楊宏誠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見原金訴卷第101至112頁); 陳沛瑩 與暱稱『 林子揚 』、『 景怡 』、『聚寶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沛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8851卷第53、59至83、87、97、117至119頁); 龍德賢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峨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龍德賢與暱稱「 張瑩瑩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2059卷第27至33、41至50頁); 高嘉鴻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嘉鴻與暱稱『柏瑞投信』、『張瑩瑩』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8512卷第47、5
1、61、67、69至77頁); 陳秀蓮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7028卷第55至59、77至79頁); 邱美益 與暱稱『匯鋮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邱美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1356卷第23至26、35頁); 王金良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金良與暱稱『 張蔓 』、『 王思玥 』、『柏瑞投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2350卷第25至38頁); 王久源 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王久源與暱稱『雨辰』、『第一國際商業換匯中心』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王久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2620卷第29頁、第33至36、57、63、77、83至87頁); 蕭維堂 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蕭維堂與暱稱『 吳佳馨 』、『 李曉漫 』、『 林雅慧 』、『柏瑞體驗』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1306卷第37、41至75頁);鄭郁蕎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郁蕎與暱稱『泰聯線上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鄭郁蕎與暱稱『 陳建興 』、『泰聯線上客服』、『 劉雅欣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1155卷第35、61至65、69至125、127至129頁); 黃子恩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見偵51293卷第97至99頁); 楊富傑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楊富傑與暱稱『聚寶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8734卷第85至87、145至149、151至153頁); 陳聖文 之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西碼頭中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聖文與暱稱『eToroCoin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9308卷第21至23、35至49頁); 戴笠恩 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戴笠恩與暱稱『 王漢典 』、『 徐婉玲 』、『滿盈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5994卷第31至33、45至52頁); 朱麗芬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9410卷第105、113、121至
125、167頁); 范瑞娥 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范瑞娥與暱稱『陽光普照』、『尚正基金客服』、『Dyson』、『姐姐』、『AngoFam』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5537卷第61至74頁); 葉婷妤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葉婷妤受詐騙集團指示操作metatrader5之連結畫面翻拍照片、葉婷妤與暱稱『 蔡裕銘 』、『 簡聰明 』、『資金風控組-李部長』、『 劉婉清 』、『可依』、『萬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經葉婷妤指認之蒐證照片(見偵1455卷第55、59、69至81、87至89頁); 吳玉鳳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玉鳳與暱稱『詩晴』、『匯鋮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102卷第45、55、61至68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詐欺犯罪者而輾轉成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匯款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均與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
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無獲利,可責難性較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邱美益、鄭郁蕎、戴笠恩成立調解(見原金訴卷第121至122頁),但因經濟狀況不好,已無力再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商談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未婚、家中沒有人需其撫養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金訴卷第110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收到貸款款項,也沒有獲取
任何報酬等語(見原金訴卷第109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