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光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應補充為「無照(汽車駕照原處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影本」、「證號查詢汔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陳光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且駕駛執照經吊銷之狀況仍駕車上路,幸未釀成交通事故即為警查獲,顯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號被告陳光盛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盛於112年12月2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西漁村熱炒店內,飲用紅酒約300C.C後,明知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12月21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二路與永春東路286巷交岔路口前,因違規左轉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於112年12月22日凌晨0時4分許,對陳光盛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呈報單、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光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檢察官蕭佩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書記官陳尹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