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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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國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11年度中簡字第254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國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國良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545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簡字第2545號,應予更正)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2年5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6月24日復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2年12月5日確定在案。又後案與前案罪名相同、犯罪手法相同、被害店家又同一,且於緩刑宣告後未達2月即再犯竊盜罪,後案復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亦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鍾國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54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112年5月1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6月24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12年12月5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本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按緩刑之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仍未思戒慎悔改,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僅1月逾,即故意再犯竊盜案件,被告前案及後案所為均係竊盜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犯罪手法及情節均相似,地點亦相同,足見前案未能使其記取教訓,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無從認其已具悔改之心,如未給予適當懲戒,實難杜絕受刑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前案為緩刑宣告之理由業已動搖。綜上所述,本院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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