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9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嘉原
賴柏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嘉原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柏臻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及四齒鋤頭各1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嘉原與 何聖堅 為叔姪,2人與賴柏臻為鄰居。賴柏臻於民國112年4月5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空地,要求何嘉原移置其停於路旁之車輛,雙方發生口角糾紛,賴柏臻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左手持鐮刀在上、右手持四齒鋤頭在下,雙手朝向何嘉原揮舞,右手所持之鋤頭傷及何嘉原,致何嘉原受有左腰部擦挫傷之傷害;何嘉原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賴柏臻之左臉頰、左耳及左後腦勺等處,致賴柏臻受有左側耳鈍傷、頭暈、左臉挫傷等傷害。何聖堅(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趨前抓住賴柏臻雙手,以防衝突擴大。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嘉原、賴柏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何嘉原、賴柏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何嘉原部分:㈠訊據被告何嘉原,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69頁),核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賴柏臻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同案被告何聖堅警詢中之供述互核相符(見偵卷第19至22、91至96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偵卷第13至16、17至18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以論處。
二、被告賴柏臻部分:㈠訊據被告賴柏臻,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何嘉原發生衝突
,並手持鋤頭、鐮刀揮舞導致何嘉原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自始即無傷害何嘉原之意思,本來只是想要嚇阻、自衛,並無傷害何嘉原之犯意等語,經查;⒈被告賴柏臻有於上開時、地,持鐮刀及四齒鋤頭揮舞,導致
何嘉原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賴柏臻供承在卷,核與何嘉原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同案被告何聖堅警詢中之供述互核相符(見偵卷第9至12、91至96、13至16頁),另有如附件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稽,復有扣案之鐮刀及四齒鋤頭各1把,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何嘉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是因為賴柏臻
持鐮刀、四齒鋤頭揮舞要攻擊我,已經傷害到我了,我才抓住賴柏臻的手,並打了賴柏臻等語;同案被告何聖堅於偵查中稱:我是在何嘉原打完賴柏臻之後才去拉住賴柏臻,因為賴柏臻手上有刀,我怕賴柏臻會傷害到何嘉原,我所說的案發過程與何嘉原所述一致等語(見偵字第31922號卷第33至35頁),是被告賴柏臻持鐮刀、四齒鋤頭向何嘉原揮舞之際,何嘉原方出拳攻擊賴柏臻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賴柏臻歷次供述雖均陳述自己於手無寸鐵時先遭何嘉原毆打,於何嘉原去而復返後,始手持農具揮舞藉此自衛才傷及何嘉原等語(見偵字第31922號卷第93頁、本院卷第47、70頁),然與前述何嘉原之證述、何聖堅之供述相違,又無其他證據可佐,其所述情節尚難採信。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是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柏臻本案所持之鋤頭及鐮刀,均為金屬材質、堅硬且前端尖銳之物品,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依一般社會常識均知,對於近身於己之人,揮舞此等利器,有高度傷及他人身體健康之可能,被告賴柏臻為具有一般社會常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尚難推諉不知。故被告賴柏臻對於揮舞本案鐮刀及鋤頭,可能傷害何嘉原身體部位,應有預見,被告賴柏臻卻仍執意持鐮刀及鋤頭朝向何嘉原揮舞,顯具容任其行為造成何嘉原受傷之心態,故被告賴柏臻主觀上自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屬明確。⒋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
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賴柏臻係先持鐮刀及鋤頭向何嘉原揮舞,彼時何嘉原尚未對其有何不法之侵害,自難認被告賴柏臻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揮舞上開農具,應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⒌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賴柏臻所辯顯無足採,其上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嘉原、賴柏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鄰居,不思理性解決
紛爭,竟僅因停車糾紛而拳腳、利器相向,罔顧他人身體安全,雙方之行為造成被告何嘉原左腰部擦挫傷、被告賴柏臻左側耳鈍傷、頭暈、左臉挫傷等傷害,雙方之犯罪動機、手段均無足取,且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獲得彼此之原諒; 兼衡 以被告何嘉原具有直接故意之犯罪態樣,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叔叔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且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告賴柏臻僅具有間接故意之犯罪態樣,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居家服務、月收入5萬元、離婚、有成年子女5名,現與其中4名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然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賴柏臻所持用之鐮刀、四齒鋤頭,均為被告賴柏臻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郭勁宏法官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證據名稱出處1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7至8頁2何嘉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賴柏臻)偵卷第23至27頁3賴柏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何嘉原、何聖堅)偵卷第29至33頁4何聖堅之112年4月15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245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卷第35至41頁5何嘉原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3頁6賴柏臻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5頁7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47頁8被告3人傷勢照片偵卷第48至50頁9扣案凶器照片偵卷第51頁10贓證物照片偵卷第107頁11臺中地檢署112年保管字第285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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