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3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明儀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明儀(下稱聲請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聲請人所主張爭執檢警俱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取得證人等之供述證據,乃屬證據能力之層次,證人等之供述倘欠任意性自始即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綜觀全卷,未見原審法院就關於此項非任意性之供述抗辯曾為任何調查之程序,如傳喚承辦警員,即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及漏未審酌重要事證,而足認聲請人應為無罪之諭知,有再審之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同,合先說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以上揭聲請意旨所示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之理由,而以107年度聲再字第320號裁定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各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況前揭再審意旨所指,細譯其內容,尚有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問題,核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據此,聲請人復以前揭聲請意旨所示同一理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是本件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