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抗國字第1號
108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請人 許凱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聲國字第46號裁定及107年度國抗字第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鈞院以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釋明不足為由,以10
7年度聲國字第46號裁定駁回(下稱訴訟救助裁定),再以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未遵期補正為由,以107年度國抗字第68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下稱抗告裁定)。然伊聲請訴訟救助,已提出所得清單等資料,足以釋明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鈞院訴訟救助裁定認伊釋明不足,顯有適用法規之違誤。鈞院抗告裁定以伊訴訟救助聲請經駁回且未繳裁判費,即認可駁回伊之抗告,亦抵觸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及訴訟救助規定意旨,而有顯然錯誤,為此就鈞院訴訟救助裁定、抗告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查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訴訟救助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條規定,認應由聲請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適用法規核無違誤。至本院訴訟救助裁定依聲請人所提資料認其釋明不足,則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並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本院抗告裁定基於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且原第一審法院已裁定補費後抗告人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認聲請人抗告不合法,亦無適用法規錯誤,或聲請人所稱抵觸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及訴訟救助法規意旨之情事。則聲請意旨以本院訴訟救助裁定及抗告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丁蓓蓓法官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