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徐悦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悅峰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徐悅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00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上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數罪,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08年
1月8日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其親自簽名之執行筆錄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