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志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志忠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而未附具體理由,惟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具體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限期補提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劉筱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