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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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松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5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松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松山於民國104年6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某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南泉宮旁時,為警攔查,並經警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松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危險性甚高,所為實屬不該,惟其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