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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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盛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蕭盛耀於民國103年2月17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行至該路段與中正路口欲左轉中正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其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周鈺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被告因前述疏失,致其機車在上揭路口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髖部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04年7月20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呂美玲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