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允慎
張妤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允慎、張妤瑄互為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撤回對他方之告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方宣恩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件: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397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犯罪事實
一、張允慎與張妤瑄前為男女朋友,張妤瑄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上午6時50分許,前往張允慎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2樓房間,雙方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拉扯對方,張允慎並徒手揮打張妤瑄之頭部、手部;張妤瑄亦以手抓張允慎之肩膀、手部,致張允慎受有左後肩擦傷、右臉擦傷、前胸壁及前腹壁擦傷及瘀青、雙上肢部擦傷及瘀青之傷害;張妤瑄則受有左肩瘀青、前胸壁擦傷及挫傷、雙上壁、雙前臂、雙手、雙下肢擦傷及瘀青等傷害。嗣經張允慎、張妤瑄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允慎、張妤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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