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2號異議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 蘇振淋 即大愛當舖
駿驛當舖 林國煌 上列異議人就相對人之債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2號更生事件,於99年2月1日所編造之債權表,其中關於相對人蘇振淋即大愛當舖、駿驛當舖及林國煌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 鄭溪源 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並列有相對人蘇振淋即大愛當舖現存實際債權額新台幣(下同)400,000元,相對人林國煌現存實際債權額80,000元,相對人駿驛當舖現存實際債權額160,000元,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10號裁定於98年12月10日開始更生程序,本院並於98年12月15日公告債權人應於99年1月20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惟相對人等三人屆上開期日均未申報債權,又異議人於99年2月5日具狀異議,並主張:相對人等三人所申報之債權數額,若無法提出具體借貸事實及證據,應予以剔除,以維全體債權人之權益等語。後經本院於99年2月10日函知相對人等三人陳述意見,然迄今未見渠等回覆。
三、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之債權申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故本件相對人等三人縱未於申報期間申報債權仍視為其已有申報,惟該等債權既經異議人提出異議,相對人等三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是本件應認相對人等三人對債務人無債權存在,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