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7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家愷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0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毒偵緝字第301號、106年毒偵字第4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11月4日上午6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4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土地公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同日上午6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家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辦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家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被告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以102年度訴字第25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4年3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並非僅有偶然之犯罪,其於刑罰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再犯本案,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其對前開已經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之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之生活情況,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因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價值不高,取得容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應無必予沒收之必要,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