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4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澔謙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293號)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0年度執字第七二九三號不准受刑人吳澔謙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本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澔謙(下稱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判決異議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全案因無當事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該案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0年度執字第7293號執行,嗣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審核結果認:異議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八)、5、之規定,已屬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異議人確有因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經臺南地檢署於110年12月16日以南檢文癸110執7293字第1109079997號函駁回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執行檢察官所執行者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之判決,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就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合法。
(二)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第4項規定,考量受刑人如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至於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查異議人於上開案件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雖共5罪,亦即5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所定「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此事由,惟該作業要點僅係為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所訂定,並非法律規定,此事由亦與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無必然關聯,故檢察官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就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事項,妥為考量並加以說明。然本件執行檢察官僅以異議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5罪,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為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未見檢察官於個案中具體審酌並指明異議人有何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是本件檢察官裁量權行使已難謂妥適。再者,異議人於上開案件中之加重詐欺之犯行時點均為同1日(109年4月10日),而於前述犯罪時間前,異議人無因犯罪受刑之宣告及執行之前科紀錄,且異議人在前揭加重詐欺案件審理中已與3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至於另外兩位被害人則係因無調解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等節,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足見異議人為上開案件各罪犯行前未曾獲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機會,非屬曾經易刑處分執行後仍再次犯罪之情形,且確已面對過往之錯誤,並積極彌補被害人,則檢察官如何判斷異議人本件如易服社會勞動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實非明確,難認已作成適法、合義務之裁量。
(三)綜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執字第7293號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確有裁量瑕疵而難予維持,本件聲請應認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上述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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