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青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青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青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10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3年
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取財,為供己代步使用,任意竊取他人停放路旁機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又被告曾即因竊取他人機車,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且甫執行完畢,此有該判決書可查,被告仍未知悛悔,再犯本案,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機車已由被害人 謝立剛 領回一節,有代保管、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足憑,兼衡所竊得之物價值非微,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鑰匙2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鑰匙係伊在醫院內拾得等語,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鑰匙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019號被告謝青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青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7日5時13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拾得之鑰匙徒手竊取謝立剛所管領,停放於人行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嗣經謝立剛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由謝青治提出而扣得前揭機車1輛(已發還)及鑰匙1副(2支)。
二、案經謝立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青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立剛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12張、現場暨蒐證照片4張。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扣案鑰匙1副。
二、核被告謝青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檢察官吳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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