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政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政峯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又易科罰金,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故數罪中,如有最重本刑逾5年或宣告刑逾6月者,因根本不得易科罰金,則併合處罰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觀諸刑法第51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李政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5之罪確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16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1號分別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5之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8月、8月,並就附表編號2、編號3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及附表編號4、編號5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75號判決認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上訴駁回,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罪,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未為實體判決,非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又附表所示之罪,有得為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政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4至5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2月,但既與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7月1日│103年11月11日│104年1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3年度毒偵│花蓮地檢103年度毒偵│花蓮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44號│字第566號等│字第566號等││││││├───┬────┼──────────┼──────────┼──────────┤││││││││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316號│104年度訴字第81號│104年度訴字第8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2月13日│104年11月11日│104年11月11日│├───┼────┼──────────┼──────────┼──────────┤││││││││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316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75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75號││判決││││││├────┼──────────┼──────────┼──────────┤││判決│104年3月25日│104年11月26日│104年11月26日│││確定日期││││├───┴────┼──────────┼──────────┼──────────┤││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助│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備註│字第425號│第3114號│第3114號││││││└────────┴──────────┴──────────┴──────────┘┌────────┬──────────┬──────────┬──────────┐│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宣告刑│││││││││├────────┼──────────┼──────────┼──────────┤││││││犯罪日期│103年11月11日│104年1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3年度毒偵│花蓮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566號等│字第566號等│││││││├───┬────┼──────────┼──────────┼──────────┤││││││││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81號│104年度訴字第8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11日│104年11月1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75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75號│││判決││││││├────┼──────────┼──────────┼──────────┤││判決│104年11月26日│104年11月26日││││確定日期││││├───┴────┼──────────┼──────────┼──────────┤││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備註│第3115號│第31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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