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祐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祐嘉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祐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經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貧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足認尚有悛悔之意,且被告歷經此偵審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及綠色女用針織外套1件,均業已合法發還,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759號被告李祐嘉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祐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6月22日20時2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B1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員工休息室前之置物櫃,徒手竊取統聯公司之鑰匙1把,遂持該把鑰匙進入統聯客運之員工休息室,徒手竊取統聯公司公務用之三星牌金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員工之綠色女用針織外套1件(價值500元)得逞後離去,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航站西路17號候車處巡邏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祐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統聯公司站務員 徐浩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祐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上揭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證人徐浩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檢察官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曾子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