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易字第5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天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天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
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02年度審易字第541號第一審判決,業於
102年6月2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高天財(下稱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嗣被告於102年6月21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