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1號抗告人 余嘉和
余志騰 余睿翔余志超 相對人 賴羽湘 即趙 賴月娥
賴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第一審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所明定。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94年臺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余嘉和、余志騰、余志超3人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共同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余嘉和於93年10月21日向相對人借款1200萬元之債權,嗣借款存續期間已屆滿,抗告人等均未清償上開借款等,爰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經原審審查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之消費借貸契約係「要物契約」,抗告人余嘉和從未收受相對人賴羽湘即 趙賴月娥 、訴外人 黃麗文 二人交付現金,或匯款,或票款1200萬元。於相對人就系爭借款1200萬元確實已交付抗告人余嘉和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前,基於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即抵押權之成立以借貸債權之存在為前提,既抗告人余嘉和與相對人賴羽湘及訴外人黃麗文間不存在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則本件抵押權失其依附而不成立,該已登記之抵押權應無效力,且應予塗銷。次抗告人余嘉和與相對人賴羽湘即趙賴月娥及訴外人黃麗文並不熟識,如何於93年10月21日向渠等借款1200萬元?亦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違。再所謂系爭借款1200萬元之清償期,雙方既約定為94年10月20日,如非系爭1200萬元借款當時沒有確實交付,致系爭借款契約、抵押權登記事宜發生爭議,相對人豈會於遲至近8年後之102年2月間始經由法院追償,亦與一般社會經驗常情相違,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系爭抵押物於93年11月17日登記設定有1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用以擔保抗告人余嘉和於93年10月21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抗告人余志騰、余志超均為連帶保證人),而抗告人余嘉和、余志騰、余志超分別為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人,有相對人所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審查,准許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而相對人即抵押權人無須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負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準此,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上開各節,顯係質疑相對人持有上開本票借款之實質權利是否存在,此屬實體上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與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事件抗告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仍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審裁定尚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徐右家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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