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鑑字第1158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鑑字第11584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實
壹、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警員甲○○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全案確定。
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許員分別於民國88年5月3日至94年6月15日期間、94年6月至今,擔任本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及成功路派出所員警,係為依據法令有從事戶口查察及核實登載暫住人口戶卡片之職責,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許員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居(停)留期間,未設戶籍者,應申報流動人口登記;警察所(分駐、派出所)應憑當事人有效證件受理,並填報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警察所(分駐、派出所)受理後,應交所轄警勤區佐警註記戶卡副頁。其竟基於不實登載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大陸人民劉 曉瑛 等7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區○○路○○號7樓之3,竟於93年2月至6月間,在其職掌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警勤區員警查對情形」欄位虛偽記載不實查訪內容;復分別基於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未實際前往大陸人民左 紅霞 居住地點查訪,於96年
1月至11月間,在其職掌之「戶口查察記事卡副頁」之「查察記事」欄位及「本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家戶訪問簽章表」之「訪問記事」欄位虛偽記載不實查訪內容。均足以生損害警察機關於其轄區戶口查察之正確性。
(三)案經本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送偵辦(證1)。
二、相關責任:
(一)刑事責任: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4月7日97年度訴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判處「甲○○犯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又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證2)。
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7月15日98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甲○○犯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證3)許員業於98年10月22日繳納10萬元完竣(證4)。
3.全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10月9日98雄分院謀刑愛98上訴664字第15260號函略以「被告甲○○偽造文書一案,業已於98年8月3日判決確定」(證5)。
(二)行政責任:
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應予以免職。許員因偽造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非屬本條規定之「應予以免職」情形。
2.公務員服務法第5、7及22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24點規定略以,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除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應擬議免職外,其餘人員應擬議復職及移付懲戒,併案陳報權責機關核辦(按:內政部警政署於98年9月2日警署人字第0980141491號函公布修正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證6)。另本府警察局以許員未符停職要件,擬議不予停職,經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於98年6月5日警署人字第0980100449號書函揭以「准予照辦」(證7)。
3.本府警察局爰擬議許員移付懲戒,經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於98年11月12日警署人字第0980166724號書函揭以「准予照辦」(證8)。
4.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證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7月31日
96年度偵字第32536號起訴書。證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4月7日97年度訴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證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7月15日98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證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22日沒金字00000000號收據。
證5、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10月9日98雄分院謀刑愛98上訴664字第15260號函。
證6、內政部警政署98年9月2日警署人字第0980141491號函。
證7、內政部警政署98年6月5日警署人字第0980100449號書函。
證8、內政部警政署98年11月12日警署人字第0980166724號書函。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甲○○,於93年2月至6月擔任凱旋路派出所警員期間,對於大陸地區人民 劉曉瑛 等7人申報流動戶口時,因勤務怠惰,沒有實際到居住所查訪,而在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警勤區員警查對情形,登載不實查訪內容。96年
1至11月在成功路派出所期間,因勤務怠惰而未實際前往大陸地區人民 左紅霞 居住地點查訪,而在戶口查察記事卡副頁及家戶訪問簽章表,登載不實查訪內容。因而違法失職,被法院以偽造文書起訴、審判。
申辯人對於違法失職而被法院以偽造文書起訴、審判,感到非常的後悔。在審判期間申辯人及其家人的身心受到很大的煎熬。因此申辯人的身體產生心血管病變,於今(98)年3月13日在長庚醫院實施心導管支架手術(有診斷證明書)。申辯人及其家人的身心所受的煎熬非當事人實無法體會。
懇求各位委員能體會申辯人及其家人的心境不勝感激。申辯人因違法失職,被法院以偽造文書判決有期徒刑壹年陸個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司法業已予申辯人嚴厲處分,申辯人已經承擔應有法律之責任。
申辯人偽造文書一案,業已於98年8月3日判決確定。申辯人對於因勤務怠惰,而觸犯偽造文書,因此被法院判刑,感到非常的懊悔與深切反省。申辯人有感法院給予申辯人重新做人之機會,因此申辯人不敢有負國家、社會、人民的期望戮力從公,服勤工作期間認真的服勤工作。申辯人於
98年6月13日擔服巡邏勤務,協助迷途老人順利返家,曾受分局長官頒獎(有苓雅分局獎狀)。98年9月2日勤務認真挽救燒炭自殺女子生命,曾受警察局及分局頒獎(有警察局榮譽狀、分局獎狀)。98年10月17日擔服備勤勤務,搶救持刀自殺女子,挽回寶貴生命,曾受分局長官頒獎(有苓雅分局獎狀),因此懇求各位委員俯予從輕量處,至感企禱。
提出證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榮譽狀1張。
苓雅分局獎狀3張。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於88年5月3日起至94年6月14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警員,又於
94年6月至今,擔任同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警員,先後負責轄區安祥里13-15鄰、22-24鄰;城西里1-3鄰、5-9鄰,從事戶口查察及核實登載暫住人口戶卡片之職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居(停)留期間,未設戶籍者,應申報流動人口登記;警察所(分駐、派出所)應憑當事人有效證件受理,並填報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警察所(分駐、派出所)受理後,應交所轄警勤區佐警註記戶卡副頁。詎被付懲戒人竟(一)基於不實登載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劉曉瑛等7人,未實際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3,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職掌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警勤區員警查對情形」欄位多次虛偽記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不實查訪內容;(二)復基於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未實際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左紅霞居住地點查訪,於96年10月5日後之10月間某時,在其職掌之「戶口查察記事卡副頁」之「查察記事」欄位一次虛偽記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不實查訪內容。上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警察機關於其轄區戶口查察之正確性。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6年度偵字第32536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有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以被付懲戒人犯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該判決於98年8月3日確定。凡此事實,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7月15日98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同院98年10月9日98雄分院謀刑愛98上訴664字第15260號敘明判決確定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22日繳納壹拾萬元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承認上開違法失職之事實。其提出榮譽狀、獎狀、診斷證明書,及就此所為之申辯(詳如事實欄所載),僅足為處分輕重之參酌,並不能執以解免其咎責。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蔡秀雄 委員 吳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唐聿附表一:(「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編號│時間│當事人姓名│備註│├──┼───────────┼─────┼────────┤│1│93年2月16日│劉曉瑛(夫│於「警勤區查對情││││ 曾昌義 ;劉│形」欄位,註記「││││曉瑛因偽造│核符」。││││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93年2月21日│ 吳玉彩 (夫│同上。││││ 楊開仕 )││├──┼───────────┼─────┼────────┤│3│93年2月27日│ 劉香平 (夫│同上。││││ 魏志哲 )││├──┼───────────┼─────┼────────┤│4│93年4月2日│謝 秋玲 (夫│同上。││││ 劉隆平 ;謝│││││秋玲於93│││││年7月間│││││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5│93年5月13日│ 施玉仁 (妻│同上。││││ 楊梅瑛 )││├──┼───────────┼─────┼────────┤│6│93年5月18日│ 陳燕麗 (夫│同上。││││ 李柏賢 )││├──┼───────────┼─────┼────────┤│7│93年6月29日│ 蘭曉群 (夫│同上。││││ 張哲彰 )││└──┴───────────┴─────┴────────┘附表二:(「戶口查察紀事卡副頁」)┌──┬─────────┬──────┬─────────┐│編號│登載之查察日期│當事人姓名│備註│├──┼─────────┼──────┼─────────┤│1│96年1月2日│左紅霞│被付懲戒人未實際前││││(夫 吳忠坤 )│往大陸人民左紅霞居│││││住地點查訪,在其職│││││掌之「戶口查察記事│││││卡副頁」之「查察記│││││事」欄位填載「該員│││││在家看電視」。│├──┼─────────┼──────┼─────────┤│2│96年2月2日│同上│被付懲戒人未實際前│││││往大陸人民左紅霞居│││││住地點查訪,在其職│││││掌「戶口查察記事卡│││││副頁」之「查察記事│││││」欄位填載「經查該│││││員未發現非法打工」│││││。│├──┼─────────┼──────┼─────────┤│3│96年3月3日│同上│被付懲戒人未實際前│││││往大陸人民左紅霞居│││││住地點查訪,在其職│││││掌之「戶口查察記事│││││卡副頁」之「查察記│││││事」欄位填載「未發│││││現不法」。│├──┼─────────┼──────┼─────────┤│4│96年4月3日│同上│被付懲戒人未實際前│││││往大陸人民左紅霞居│││││住地點查訪,在其職│││││掌之「戶口查察記事│││││卡副頁」之「查察記│││││事」欄位填載「該員│││││在家看電視」。│├──┼─────────┼──────┼─────────┤│5│96年5月6日│同上│同上。│├──┼─────────┼──────┼─────────┤│6│96年6月8日│同上│同上。│├──┼─────────┼──────┼─────────┤│7│96年7月5日│同上│被付懲戒人未實際前│││││往大陸人民左紅霞居│││││住地點查訪,在其職│││││掌之「戶口查察記事│││││卡副頁」之「查察記│││││事」欄位填載「該員│││││在樓上休息」。│├──┼─────────┼──────┼─────────┤│8│96年8月17日│同上│被付懲戒人未實際前│││││往大陸人民左紅霞居│││││住地點查訪,在其職│││││掌之「戶口查察記事│││││卡副頁」之「查察記│││││事」欄位填載「該員│││││在樓上看電視」。│├──┼─────────┼──────┼─────────┤│9│96年9月1日│同上│同上│├──┼─────────┼──────┼─────────┤│10│96年10月5日│同上│被付懲戒人未實際前│││││往大陸人民左紅霞居│││││住地點查訪,在其職│││││掌之「戶口查察記事│││││卡副頁」之「查察記│││││事」欄位填載「該員│││││在樓上休息」。│└──┴─────────┴──────┴─────────┘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