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更字第1號聲請人 黃忠 律師即鎗銘實業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破產人鎗銘實業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聲請認可分配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二年三月四日認可分配表之裁定撤銷。
本院九十七年度破更字第一號破產管理人黃忠律師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更正後分配表應予認可,並公告之。
對於上開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出之。
理由
一、按「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法院提出之。」,破產法第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破產程序進行,破產管理人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0日提出更正之分配表,經本院同年3月4日裁定認可分配表並公告,惟據破產管理人102年8月9日陳報破產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宜蘭分行)等6家銀行債權,已部分自破產人鎗銘實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葉淵明周蘋周智寬 等人之破產宣告事件受償,該等銀行列入本件分配之債權自應扣除於另案已受償分配之金額,而有通知該6家銀行扣除已自破產人鎗銘實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葉淵明、周蘋及周智寬等人受償分配之金額,將剩餘債權金額重新申報列入分配之必要等節(詳本院卷六第18頁至第20頁),而據本院向上開6銀行函查之結果,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破字第8號周智寬宣告破產事件受分配新台幣(下同)287,323元、於同法院96年度執破字第7號周蘋宣告破產事件受分配380,755元及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破字第8號葉淵明宣告破產事件受分配3,725,966元,華南銀行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破字第8號周智寬宣告破產事件受分配108,803元、於同法院96年度執破字第7號周蘋宣告破產事件受分配88,130元及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破字第8號葉淵明宣告破產事件受分配863,050元,合作金庫銀行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破字第8號周智寬宣告破產事件受分配37,297元、於同法院96年度執破字第7號周蘋宣告破產事件受分配43,456元及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破字第8號葉淵明宣告破產事件受分配429,098元及第一銀行宜蘭分行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破字第8號周智寬宣告破產事件受分配64,405元、於同院96年度執破字第
7號周蘋宣告破產事件受分配88,594元及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破字第8號葉淵明宣告破產事件受分配857,196元,另中國信託銀行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破字第7號周蘋宣告破產事件受分配29,615元及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破字第8號葉淵明宣告破產事件受分配282,933元,而永豐銀行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破字第7號周蘋宣告破產事件受分配135,780元及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破字第8號葉淵明宣告破產事件受分配1,344,206元等節,有該6家銀行之陳報狀可稽,則該6家銀行於本件申報列入分配之債權是否已扣除於另案受償之金額,自有通知該等銀行確認重新申報之必要,茲破產管理人通知該6家銀行重新申報債權後,除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外,其餘5家銀行均減縮其申報之債權額,而前破產管理人聲請本院裁定認可之分配表,均依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永豐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第一銀行宜蘭分行未減縮前之債權金額列入分配,破產管理人為求分配之正確與公允,乃更正分配表重新聲請認可,自有其必要。經核破產管理人於102年10月28日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分配表所載之分配比例及分配方法,均於法相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提出。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詩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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