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27號再審原告 伍榮進 再審被告 張郭阿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5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號判例、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
109年度板建簡字第29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8,918元,則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198,918元。又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參仟壹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連士綱
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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