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毒偵字第539號、112年度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針頭壹支、吸食器壹組及水車壹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應將聲請書第1行所載之「112年6月12日17時許」乙節,更正為「112年6月23日17時許」;第7至8行所載之「…陽性反應案件,因施用毒品案件,」乙節,更正為「…陽性反應。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義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2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2號、第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案於112年6月23日17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前所為,是本案應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針頭1支、吸食器1組及水車1個,未經送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扣案物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是無證據認該等物品屬違禁物,且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之,容有誤會。惟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是扣案之針頭1支、吸食器1組及水車1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均為得沒收之物無訛。而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之旨趣,該針頭1支、吸食器1組及水車1個既仍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僅係聲請意旨誤引法條,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爰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逕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