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透過JKF捷克論壇發現成年之甲(代號為AD000-A112403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提供按摩之服務,遂於112年7月5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之工作室(地址詳卷)房間內接受甲按摩服務。丁○○於按摩過程中,因故抓住甲之雙手,甲立即呼救並掙扎,適甲之友人乙(代號AD000-A11240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 黃允豪 於聽聞甲呼救後,隨即先後進入該房間內查看,丁○○見乙、黃允豪進入房間內,一時驚嚇,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將甲向後地上拋丟並鬆開抓住甲之雙手,致甲臀部著地,頭部撞到地面而摔倒在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1、2331判決參照)。本案告訴人甲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均係該院醫師依上開醫師法規定所製作之病歷,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該醫師係依其職責對告訴人救護診斷後製作證明書,尚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等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至4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接受甲按摩服務,後甲跌坐在地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甲故意往後退摔倒云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7月5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之某工
作室,接受甲之按摩,後甲摔倒在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甲、乙於偵查時就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甲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52號卷,下稱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28至36頁。
乙部分見偵卷第146至147頁,本院卷第21至2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乙種)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52號不可閱卷,下稱偵卷不可閱卷,第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時伊正在幫被告按摩,之後被告提議要發生性行為,伊拒絕,被告就抓住伊的手,剛好乙回來聽到伊喊叫聲就進來查看,被告可能是嚇到所以把伊往後甩並鬆手,伊因此撞到屁股跟頭等語(見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28至36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回到工作室時聽到甲在大叫,伊就衝進去,看到被告正拉住甲的雙手,被告看到伊就把甲往地上拋,甲的屁股摔到地上,頭撞到地板,甲因此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47頁,本院卷第21至27頁)相符,並核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日甲正在幫伊按摩,並表示可以加價做特別服務,伊便正躺,期間甲有觸碰到伊生殖器以及乳頭,伊便坐起來抓住甲的手,甲突然大叫,乙就衝進來,伊嚇到便將甲推到床下等語(見偵卷第21頁),並於偵查時供稱:案發當時甲按摩伊到一半,詢問是否升級成特殊服務,伊以為是打手槍,就移到另一張床並且正躺,甲幫伊按摩正面,其中有按摩到生殖器,伊因為興奮抓住甲的手,
甲就大叫,伊驚嚇到就將手放開導致甲摔倒,伊承認有傷害甲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7頁)大致相符。是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業已坦承於112年7月5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之某工作室,接受甲之按摩,後以手抓住甲之手後,放手導致甲摔倒受傷等情,並與證人甲、乙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將甲往地上甩,並讓
甲摔倒,且甲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亦不違反被告本意之犯行,業已明確。則被告先於警詢、偵查時已供稱有用手抓住告訴人甲,並使甲摔倒受傷,卻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稱係告訴人甲抓住其雙手(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空言泛稱其並未傷害告訴人,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所辯並無理由,是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普通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於案發時素不相識,僅為告訴人之客
戶,被告卻因故抓住甲之手後,因其他原因受驚嚇將甲往後甩,造成甲受有前開傷害,並審之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案當下之狀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至善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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