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智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敬智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敬智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給付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零伍佰伍拾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主文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敬智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與在網際網路頁面上公開陳列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間起至111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暉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內,使用行動電話或電腦設備聯結至網際網路,並經由網際網路此一媒介販賣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均核屬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且均係侵害本件各該商標權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再被告以上揭包括一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竟仍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所示之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且進而販賣以牟利,破壞公平交易秩序,損及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其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本件告訴人與被害人商談並達成和解事宜(此部分詳後述)等節,堪認被告犯罪後已誠心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侵害商標之商品數量,暨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告訴人日商 任天堂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以及被害人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英社公司)、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葉社公司)之代理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影視公司)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情,亦分別有任天堂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國際影視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及該書狀所檢附和解契約書各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32頁)。是足見被告當有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查,被害人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於偵查中,雖曾具狀陳明就被告於本件所涉違反商標法之情節,不擬提出告訴等意旨(見偵卷第197頁背面)。然三麗鷗公司於該書狀所檢附之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上,仍列載以就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總值,估計約為新臺幣(下同)20,550元等情明確(見偵卷第211頁)。準此,本院併審酌被告與三麗鷗公司間迄尚未達成合解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112年10月31日前給付三麗鷗公司20,550元之損害賠償,以維事理之平,故諭知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四)末以,倘被告未遵循本院前揭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給付前揭所示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於上開日期前給付完畢,三麗鷗公司亦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係本件侵害商標權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之,故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另查,本件移送機關於執行搜索時所扣案由被告當場交付之現金計15,000元(見偵卷第35頁至第43頁),其屬被告販賣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不法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是其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價額。然本院審酌卷內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諸如經扣案之會計帳冊或交易憑證等資料,足以佐證估算本件全部不法所得之具體金額。且查,被告業與任天堂公司、國際影視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支付約定之賠償金額。此外,本院於本件緩刑宣告中,復一併諭知被告應履行賠償三麗鷗公司一定金額之條件,此均詳如上述。是被告於本件所犯情節中已賠償與後續應賠償款項之金額總和,實遠高於前開經扣案之款項,其實際結果已無異於將犯罪所得發還予被害人。故此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似有失衡平,且亦有過苛之虞,故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商標權人備註1仿冒SWITCH商標遊戲卡匣收納盒128件任天堂公司2仿冒寶可夢商標玩具吊飾87件任天堂公司3仿冒哆啦A夢商標吊飾72件集英社公司4仿冒哆啦A夢商標貼紙61件集英社公司5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吊飾81件雙葉社公司6仿冒HELLOKITTY商標吊飾64件三麗鷗公司7仿冒HELLOKITTY商標貼紙91件三麗鷗公司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63號被告周敬智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送達處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敬智明知㈠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文字圖樣,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㈡註冊審定號00000000所示「HelloKitty」商標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㈢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所示「哆啦A夢」之商標文字圖樣係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公司)、㈣註冊審定號00000000所示「蠟筆小新」之商標文字圖樣係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葉社公司)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核准,取得使用於錄有掌上型液晶螢幕遊戲機用程式之唯讀記憶體卡匣及掌上型電子遊戲機及收納用護套、掌上型視頻遊戲機專用之保護用攜帶盒、手機吊飾、貼紙、掛鍊及鑰匙圈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等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前某日,先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友人取得仿冒上述商標等之遊戲卡匣收納盒、吊飾(門禁卡)及貼飾等商品後,自110年10月間至111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暉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使用其不知情之配偶 張洪珍 所申請之帳號zhanh_hong_zhen,刊登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消費者瀏覽選購而陳列之,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約13元至50元之價位,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經警於111年9月22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160元(含運費)購買上開仿冒如附表編號3、4、11及37至41所示商標之遊戲卡匣收納盒2個,取得該商品後,送請任天堂公司委任之 徐宏昇 律師鑑定,確認其所交寄之遊戲卡匣收納盒為仿冒商標商品,遂於111年11月16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上址辦公室,並扣得仿冒如附表編號1至41所示商標之遊戲卡匣收納盒128個及吊飾87個、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吊飾64個及貼飾91個、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吊飾72個及貼飾61個、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吊飾81個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敬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網頁列印資料、訂單查詢網頁資料、蝦皮帳號查詢申登資料、通聯查詢資料、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營業人查詢資料及公司網頁資料、鑑定意見書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附卷可稽。是以,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自110年10月起至為警查獲到案時止,先後多次透過拍賣網站於密接之時間內,利用相同方式,持續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顯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仿冒商品之決意,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扣案之仿冒商品,請均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尹玟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附表:
編號註冊證號商標文字或圖樣100000000精靈寶可夢200000000Let'sGo!伊布(特殊造型字體)300000000SPLATOON400000000Splatoon(特殊造型字體)500000000 薩爾達 傳說600000000寶可夢700000000SUPERMARIOBROS.800000000YUSHI'SCHAFTEDWORLD900000000SUPERMARIO1000000000FIREEMBLEM1100000000動物森友會1200000000集合啦!动物森友会1300000000星之卡比新星同盟1400000000MARIOGOLF1500000000任天堂明星大亂鬥1600000000SUPERMARIOODYSSEY1700000000PAPERMARIO180000000012SWITCH(特殊造型字體)19000000001-2-Switch2000000000MARIOSTRIKERSCHARGED2100000000Let'sGo! 皮卡丘 (特殊造型字體)2200000000MARIOPARTY(特殊造型字體)2300000000風花雪月2400000000ZELDA2500000000寶可夢盾(字體背景另有造型圖案)2600000000THELEGENDOFZELDA(特殊造型字體)2700000000織夢島2800000000寶可夢劍(字體背景另有造型圖案)2900000000MARIOKART3000000000Toad3100000000薩爾達傳說曠野之息3200000000MARIOTENNIS3300000000SUPERMARIO3DWORLD3400000000PIKMIN3500000000DONKEYKONG3600000000Nintendo(字體有外框)3700000000NINTENDOSWITCH3800000000SWITCH遊戲機之圖案3900000000NINTENDOSWITCH(左側有遊戲機之圖案)4000000000NINTENDO(字體在上且較小)SWITCH(字體在下且較大)4100000000NINTENDOSWITCH(上方有遊戲機之圖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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