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5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道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573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道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3樓樓梯間至門前」之記載,應更正為「3樓樓梯間」。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編號5之證據名稱「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2張」。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道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刑之減輕: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係在住家3樓樓梯間竊取他人之物品,並非已經實質進入他人住處內,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行之危險性較低,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所得財物並已歸還被害人 施維婕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8頁),酌以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對他人財產及居住等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得之物品業經當場查獲而歸還,被害人所受損害獲得減輕,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咖啡色粗跟涼鞋、白色粗跟涼鞋各1雙,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20號被告李道昇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道昇於民國113年7月9日2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得住戶之同意,無故侵入施維婕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樓梯間至門前(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門外鞋櫃內施維婕所有之咖啡色粗跟涼鞋、白色粗跟涼鞋各1雙,並將咖啡色粗跟涼鞋穿在腳上、白色粗跟涼鞋拿至頂樓暫放而得手。適施維婕的哥哥 施維綱 於同日時9分要出門,開門時適見李道昇穿著上開咖啡色粗跟涼鞋蹲在其家門口,施維綱隨即喝令李道昇將鞋子放回去並待在現場,嗣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道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被害人之住處門前,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放置該處之兩雙涼鞋等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施維婕於警詢之證述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被害人之住處門前,並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放置該處之上開兩雙涼鞋等事實。3證人施維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被害人之住處門前,並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放置該處之上開兩雙涼鞋,後因證人要出門,開門時驚見被告穿著上開咖啡色粗跟涼鞋蹲在證人家門口,隨即喝令被告將鞋子放回去並待在現場,後報警處理等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上開兩雙涼鞋後,經證人發現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時當場扣得上開兩雙涼鞋等事實。5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張、勘驗筆錄1份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兩雙涼鞋過程之事實。⑵證明被告在證人發現後,證人質問被告時先稱:「來來來,就是你,你為什麼要偷我們的鞋子?」,被告則回稱:「就借一下」,證人則回稱:「沒有沒有,你已經偷很多雙鞋子了,哪裡的」等語,後被告開始有蹲下的動作,證人見狀則又稱:「不要走、不要走,你是不是來很多次了」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屬於公寓之一部,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而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先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檢察官曾信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林楚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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