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3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世泉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晚間10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曉玲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提供該詐欺集團收受贓款,並綁定MaiCoin交易所虛擬貨幣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張雅靜 」,於112年4月24日,向 陳春英 佯稱:於平台上依指示投資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春英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1日下午1時25分,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82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移轉至其他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遂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李世泉因此受有獲利5萬元。
二、案經陳春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世泉於本院中坦承不諱(金訴字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春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陳曉玲」、「 林海成 」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張雅靜」、「 蔡明彰 」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卷證資料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與其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2.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雖於審判中已為自白,但其於偵查中係否認洗錢犯行,要無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依上開說明,經適用幫助犯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所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致告訴人並因而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供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兼職管理員、清潔,月收入為3萬元,無需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37頁),以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本案伊有拿到5萬元,當時詐欺集
團成員稱3萬元為薪資、2萬元是獎金等語(金訴字卷第37頁),核與卷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相符(偵字卷第9頁),是應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轉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除上開沒收之犯罪所得外,就其他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瑀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