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緝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本院依職權改裁定如下:
主文黃偉餘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偉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8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8日19時50分許,為警持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之1條第2款亦有明文。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就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倘係3年後再犯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揭犯罪事實,雖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但被告於106年7月18日19時50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顯係於106年7月18日19時50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9月8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而被告本案於106年7月18日19時50分許採樣尿液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所為,與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相距已逾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爰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