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鳳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鳳玲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鳳玲為計程車駕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6月15日上午5時58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劉張阿嬌 ,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領航南路方向直行在內側車道,行經高鐵站前西路2段與清溪路1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面對表示「停車再開」之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楊鳳玲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於上開路口前停止,並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 吳亭 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清溪路1段往青昇路方向亦直行駛至上開路口,本亦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吳亭享 同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楊鳳玲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因而碰撞吳亭享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致吳亭享受有右側多處肋骨及肩胛骨骨折,併氣血胸與連枷胸、第6、7節頸椎及第2、3節腰椎骨折、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肱骨骨折,因此造成左手肘手肘內旋及外旋角度只剩約10度,而達嚴重減損左上肢機能之重傷害。楊鳳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為肇事者,停留在現場,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 王雅慧 、吳亭享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至2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鳳玲固坦承其為計程車駕駛,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行經高鐵站前西路2段與清溪路1段交岔路口時,與吳亭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報案時的時間是看我車子上的時間,我車子的時間慢5分鐘,因此事故發生時間應為上午6點以後,而上午6時以後該路口是有正常紅綠燈號誌,我經過路口時,是黃燈要轉為紅燈,我車子已經停下來超過停止線一點點而已,當時吳亭享在經過路口的時候,從我的車側撞過來,我認為他精神不好或有酒意才會這樣子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計程車駕駛,其於105年6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劉張阿嬌,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領航南路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高鐵站前西路2段與清溪路1段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吳亭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清溪路1段往青昇路方向亦直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856號卷【下稱他卷】第21頁、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乘客劉張阿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6頁、第32至33頁、第38至4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105年6月15日上午5時58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民眾報案上揭路口有車禍事故而受理,由中壢交通分隊警員 王振富 前往處理,為被告與告訴人吳亭享發生交通事故;報案紀錄上之受理時間,係指民眾報案電話進線時間,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臺電腦時間紀錄,係電腦採網路自動校正等節,分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27日桃警勤字第1060071264號函、
107年3月14日桃警勤字第1070016866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52至53頁),是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為105年
6月15日上午5時58分前之某時,亦可認定。
(三)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吳亭享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右側多處肋骨及肩胛骨骨折,併氣血胸與連枷胸、第6、7節頸椎及第2、3節腰椎骨折、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肱骨骨折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他卷第50頁),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81號卷第23頁正反面);又告訴人吳亭享所受傷勢,已達嚴重減損功能之程度,其左手肘手肘內旋及外旋角度只剩約10度,也影響左上肢正常運作乙節,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7年4月30日桃醫醫字第1071903089號函在卷可佐,足徵告訴人吳亭享所受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而為重傷害無訛。
(四)被告確有疏未注意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面對表示「停車再開」之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未依規定於上開路口前停止,並禮讓幹道車即告訴人吳亭享駕駛之自用小貨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之過失,分述如下:
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105年6月15日上午5時58分前
之某時,業如前述,而斯時上開交岔路口號誌,被告之行向為閃光紅燈、告訴人吳亭享之行向為閃光黃燈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9月21日桃交工字第1050033229號函暨所附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9至60頁)。
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依法即負有如上注意義務,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告訴人吳亭享雖因上開車禍事故導致完全喪失事故發生時之記憶而無法陳述事發經過,然:
①就雙方車損情形以觀,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車頭受
損嚴重,引擎蓋明顯因撞擊而扭曲、變形,引擎蓋中央亦有凹陷、烤漆剝落之情況,而告訴人吳亭享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毀損嚴重,右前車燈破損,車門掉落,車門B柱處亦有明顯受物體撞擊凹陷之痕跡,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0至45頁),足見被告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之「車頭」確有與告訴人吳亭享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告辯稱:係吳亭享撞擊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車側,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實難採信。
②另根據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吳亭享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事故後,呈現逆向停放,並滑移至該路口靠站前西路2段往領航南路方向之人行道附近,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則停放在站前西路2段路旁空地(見他卷第38至39頁、第42頁、第46至47頁),而告訴人吳亭享所駕駛自用小貨車雖因救護人員急救傷患而可能有移動現場之情況,然經比對該路口中央地面上留有1道起始點為清溪路1段斜至終止點為高鐵站前西路2段之逆時針方向圓弧型輪胎滑痕,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6至47頁、第56頁),併佐以警員王振富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該輪胎滑痕明顯為新痕跡,而依被告所述其行向及其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碰撞後最後停放位置,該輪胎滑痕應非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所產生,再依據告訴人吳亭享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碰撞最後位置判斷為該自用小貨車所產生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在卷(見他卷第55頁),是依該輪胎滑痕之行向及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撞擊後停放位置,足徵告訴人吳亭享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應受有自右側(即被告之行向)撞擊之推力,才會導致告訴人吳亭享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在撞擊後由其本身行駛之車道,反轉180度並滑移至與其行向垂直之高鐵站前西路2段人行道附近,而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亦因而在碰撞後向右斜前方衝進站前西路2段路旁空地。
③互核上開車損情形、撞擊部位、現場跡證等情,俱可徵被
告應係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領航南路方向直行,行經高鐵站前西路2段與清溪路1段交岔路口,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面對表示「停車再開」之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未依規定於上開交岔路口前停止,並禮讓幹道車即告訴人吳亭享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其有過失甚明。因此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憑。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吳亭享受有前揭重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亭享所受之重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五)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其當時時速為55公里乙節(見他卷第2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超速之情(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又此部分除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尚難僅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不利於己供述而逕認被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六)又由上述,若告訴人吳亭享駕駛自用小貨車斯時於通過路口時能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充分注意車前況狀,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當亦不致生此車禍事故,因此可徵告訴人吳亭享於通過路口時並未減速接近,亦殊未注意前方路口適有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亦駛近路口之車前狀況,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可認告訴人吳亭享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然此與被告自身過失之認定無涉,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之範疇及作為被告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並無解於被告應付之過失責任。至被告雖主張告訴人吳亭享有酒後駕車之情況云云,然告訴人吳亭享於送醫後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抽血檢測其體內酒精濃度,並無酒後駕車之情事,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5頁),故被告所述,要屬無稽。
(七)另本案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同認被告有「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肇事因素,告訴人吳亭享則有「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
2月16日桃交鑑字第1060006172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月10日桃市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11月23日室覆字第1060133513號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31頁),其中鑑定結果雖另認被告亦具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情節,然此部分尚有未洽,前已敘及,是上開鑑定結果除此部分外餘均同本院上開認定,而可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為計程車駕駛,業如前述,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6頁),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本應恪遵交通法規,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與告訴人吳亭享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前揭重傷害,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犯後仍未能坦認犯行,亦迄未能與告訴人吳亭享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本案過失之情節輕重及告訴人吳亭享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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