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8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632、57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明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鴻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於100年7月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廟宇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9日上午11時45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號「網路屋」網咖店臨檢,發現吳明鴻為毒品列管人口,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㈡、又於100年7月20日凌晨2時5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前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通知到場,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吳明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157號卷第62頁)。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7日、100年8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報告編號分別為:UL/2011/0000000
0、UL/2011/00000000,檢體編號分別為:DZ00000000000、D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見毒偵字第5632號卷第4頁、第6頁,毒偵字第5709號卷第4之2頁、第5頁)。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猶再犯本案2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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