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12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賴永郎 被告 簡志雄
吳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簡志雄與被告吳玉蘭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玉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簡志雄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未清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取得對被告簡志雄之債權憑證後,於民國94年12月1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3月314日公告在報,是原告已合法受讓本件債權。依上開執行名義所載,被告簡志雄尚積欠原告新臺幣7,406,063元及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375計算之利息,迭經原告屢次對被告簡志雄催索,均遭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且被告告簡志雄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被告吳玉蘭卻擁有相當不動產。被告簡志雄、吳玉蘭二人至今仍為夫妻關係,經原告查詢鈞院夫妻財產登記,被告二人未辦理分別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為此依民法第1005、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被告二人夫妻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吳玉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㈡被告簡志雄主張本件債務人係其胞姐 簡蒼美 ,伊只是擔任保證人。被告夫妻間沒有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1借款人簡蒼美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影本、民眾日報公告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本院90年度執字第23088號債權憑證影本、戶籍謄本、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畫面列印頁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簡志雄對此亦不爭執,而被告吳玉蘭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被告簡志雄之債權人,經依法對被告簡志雄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原告之債權顯無法獲得清償,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簡志雄、吳玉蘭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家事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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