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壬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2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游壬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游壬癸於民國100年10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正義北路方向行駛,迨同日上午8時15分許,駕車行經忠孝路1段與重陽路4段路口時,因欲停讓前方自行車遂遽為煞車減速,適後方 陳思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見狀已閃煞不及,本案機車車頭遂撞擊本案汽車車尾,致使陳思穎因而受有手指挫傷、膝挫傷等傷害(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游壬癸知悉駕駛本案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下車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仍逕自駕駛本案汽車右轉重陽路4段離去,嗣經陳思穎記下本案汽車車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游壬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壬癸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思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游壬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所為知所悔悟,且與被害人陳思穎成立民事調解賠償損害完竣,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2287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是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