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26號原告 姚黨權 即大全發飼料加工廠訴訟代理人 姚國勝 被告 陳阿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飼料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858,414元,期間曾以訴外人 林明義 所簽發、由其背書,及訴外人 楊竣銘 所簽發、由其背書,如附表所載之支票2張合計票面金額650,000元給付上開貨款,未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經一再追索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或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支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向原告購買飼料積欠80餘萬元,惟其交付與原告之支票係原告之員工向其購買鴨隻用以付款之支票,支票跳票,其有向該員工求償,要該員工還錢才有錢還原告,且因禽流感影響,其鴨隻無法收成,無力付款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飼料貨款858,414元,且被告用以支付上開貨款、票面金額合計650,000元之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銷貨單影本、出貨明細各
1份、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2份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被告亦自認尚積欠原告貨款80餘萬元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反面),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自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縱因支票退票,實際上未支付向被告購買鴨隻之貨款,惟此為被告與該發票人間之事宜,與原告無關,自不能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原告貨款;又縱然被告因禽流感導致鴨隻無法收成而陷於無資力,亦非得拒絕給付原告貨款之理由,是被告所辯,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8,4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3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徐晨芳附表:
┌─┬────┬─────┬───────┬───────────┬──────┐│編│發票人│金額(新臺│發票日(民國)│付款人│支票號碼││號││幣)││││├─┼────┼─────┼───────┼───────────┼──────┤│1│林明義│400,000元│104年2月20日│陽信銀行新和簡易型分行│AE0000000│├─┼────┼─────┼───────┼───────────┼──────┤│2│楊竣銘│250,000元│104年2月28日│桃園成功路郵局│L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