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2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冠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在桃園市大園區公司內飲酒後」更正為「在桃園市大園區公司內吃摻米酒料理之薑母鴨後」,另前案紀錄更正如後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835號、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0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而已經法院宣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不到1年又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罪,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食用摻米酒料理之薑母鴨後,雖有休息,但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