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六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三段三十七巷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同巷與同路段三十七巷二十二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其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其行駛方向道路設有「慢」字標線,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亦應遵守此項標線之指示,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怠於注意,猶貿然前行。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五五三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三段三十七巷二十二弄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渠本應注意行駛方向道路設有「停」字標誌,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以下同)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此項標誌之指示停車再開,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亦疏未注意,貿然前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甲○○猝然見此車前狀況,煞避不及而撞及丙○○,致丙○○倒地,並受有左足撕裂傷、左側手臂、腹部、左側膝部多處挫傷及右肘、右膝擦傷等傷害。甲○○肇事後報警處理,並主動對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三六六七號自用小客車不慎與告訴人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五五三號重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無何不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二幀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而告訴人則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二人駕駛執照無誤(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其二人對上開規定均應知之甚稔,分別為其等駕駛自小客車、騎駛重機車應行注意之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而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且現場路面以柏油鋪裝,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路面無鋪裝,與現場照片不符,顯係誤載),是依當時情況,被告及告訴人於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遵循路面標線「慢」字之指示,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告訴人已騎車通過該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而告訴人亦疏未注意遵循路面標線「停」字之指示,停車再開,且未讓行駛於幹道之被告先行通過,以致兩人所分別駕駛之車輛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肇事,其二人均顯然違背上開注意義務。又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依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南鑑字第九二一七一О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責任亦不能因此而解免。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足撕裂傷、左側手臂、腹部、左側膝部多處挫傷及右肘、右膝擦傷等傷害,此有臺南市立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醫字第OO七七九六號診斷證明書一紙暨告訴人所提出之受傷部位照片四幀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本件未能和解係可歸責於告訴人為由,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並無理由。而本案發生迄今已有年餘,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確有息訟止爭之意,其提起本件上訴求為緩刑之宣告,亦無可採。
本件原判決並無違誤,被告上訴並無理由,爰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東柏法官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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