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係大陸地區女子,為期能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竟給付人民幣四至五萬元(約新臺幣二十萬元)之代價予大陸地區男子 林庚 ,並經由 楊進坤 (已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林庚及另名大陸地區男子 王漢凱 之介紹,而與臺灣地區人頭 吳太和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辦理假結婚。其明知與吳太和間均無結婚之真意,相互間欠缺結婚合意之婚姻,並無法律上之效力,仍於同月二十五日,與吳太和同往福建省福州市之公證處及民政局,辦理虛偽不實之公證結婚儀式及結婚登記等相關手續,而取得在法律形式上吳太和配偶之地位後,即與吳太和、楊進坤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戴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待吳太和返臺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旋於同年五月七日,持上開結婚證書、公證書等資料,前往臺南縣玉井鄉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乙○○為吳太和之配偶,使不知情前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登記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及列印出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為之辦妥結婚登記,再由楊進坤將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資料寄至大陸地區,供乙○○行使向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來臺探親,而入出境管理局經實質審核後,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即臺灣地區逐次加簽旅行證)予乙○○,吳太和與楊進坤復同往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望明派出所向管區警員辦理對保手續,並將前述資料送至入出境管理局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及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管理之正確性。而乙○○即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假藉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由楊進坤前往接機,嗣楊進坤並偕同吳太和,將乙○○帶至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望明派出所申辦流動人口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區警員,在入境人口申報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暫住人口戶卡片等文件上,簽註兩人關係為夫妻等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轄區內流動人口管理、稽查之正確性。俟乙○○以此種非法手段進入臺灣地區,完成前開申辦手續後,隨即離開吳太和之住所,非法在外打工賺錢,從事與來臺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嗣於同年十一月十日,為警查獲其未經許可,竟受 王停泊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僱用,而在高雄縣○○鄉○○路○巷○號,看護行動不便之 王水法 (即王停泊之父親),方知前情,詎經警於同日將乙○○交由吳太和攜回後,乙○○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離開吳太和之住所,而吳太和卻遲至同年三月二日,始報警協尋。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 伊有於 前開時、地與吳太和辦理結婚手續及登記,嗣以探親名義來臺,並於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後,未經許可即在高雄地區從事看護工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是經由大陸地區林庚的男子介紹與吳太和結婚,我們是真的結婚云云。惟查:
(一)按結婚乃締約雙方,為共同經營家庭,相互扶持一起生活而締結的契約。結婚乃人生中的重要大事,從選擇配偶(交往)、訂婚、下聘、舉行結婚儀式,均是至為慎重之事項,而結婚後共同生活,更是婚後所必然。查被告乙○○雖否認與共犯吳太和的婚姻係假結婚,然據共犯吳太和於警詢中供稱:楊進坤邀我到大陸地區遊玩,在大陸地區吃、住、遊玩、搭乘飛機、零用錢等支出都由楊進坤負責,他沒有要我償還這些費用,代價是只要我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即可,在大陸地區期間沒有去女方(乙○○)家,不清楚女方家住何處,也沒有相親,在大陸地區是由楊進坤幫我辦理與乙○○的結婚登記,在臺灣辦理法院公證及出境事宜也是楊進坤辦理的,乙○○到臺灣後由楊進坤前往接機後,與楊進坤一起到我家,辦完流動人口手續後,告訴我要外出,隨即離去就不曾返家,也不曾與我聯絡過。翁秀雲沒有在我家過夜,我也沒有與她發生性關係。我要與乙○○離婚,因我遭受楊進坤詐騙前往大陸結婚等語(見警卷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十一月十八日警詢筆錄)。觀之共犯吳太和於警詢中供述,可見其僅係充當與被告乙○○假結婚的人頭,以圖得到大陸地區遊玩十數日之利益,而被告乙○○以探親名義到達臺灣後,到共犯吳太和住處短暫停留辦理流動人口申報後即行離去,不知行蹤,既未與共犯吳太和同居共同生活,也未與其聯絡告知所在何處,已足徵其與共犯吳太和間並無結婚的意思,灼然明確。
(二)參諸被告乙○○前於警詢時亦供稱:我與吳太和係由楊進坤介紹,介紹費用約四至五萬人民幣,由我本人全數支付予大陸地區之仲介林庚,吳太和沒支付任何錢,我不知道吳太和報警協尋等語(見警卷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警詢筆錄),可知被告在生活所得水準較低之大陸地區,已經支付高額之仲介結婚費用予大陸地區男子林庚,然共犯吳太和到大陸地區與被告結婚,非但事前不知情,且未曾花費任何婚姻仲介或婚禮費用,甚至連往返大陸地區之交通費也未支出,均由共犯楊進坤悉數負擔,顯然已與一般跨境域之婚姻仲介型態,及民間結婚禮俗習慣不同,是被告與共犯吳太和是否有結婚共同生活之真意確有疑問。況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入境臺灣後,竟未與共犯吳太和共同生活及發生性關係,即不知去向,實與一般夫妻新婚燕爾之情形,大相愀異,更徵被告與共犯吳太和間之關係確係假結婚,殆無疑義。
(三)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共犯吳太和間雖有結婚之形式,但彼此通謀所為虛偽結婚之意思表示係無效,則被告與共犯吳太和、楊進坤等明知該婚姻係無效,仍以該無效之婚姻為基礎,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婚、入籍、入境探親、流動人口等事項,其主觀自有不法犯意,甚為明顯。
(四)而共犯吳太和雖於本院另案(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到大陸地區的結婚及吃、住花費將近三萬元,是我向 楊坤 借的,我已還他二萬
七、八千元;又楊進坤曾與我一起到乙○○家中;乙○○到臺灣後曾在我家住了近半個月,這期間我每二、三天和她發生一次性關係云云。共犯楊進坤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吳太和到大陸地區結婚,他向我借二萬元,這二萬元他已還我,我未曾到過乙○○大陸家中云云。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來臺六個月都住在吳太和家中;吳太和知道我去從事看護的工作云云。共犯吳太和雖翻異前詞,惟揆諸其與證人楊進坤及被告乙○○,就所共同經驗之事實,如到大陸地區之費用、償還金額、有無到被告大陸家中、被告在共犯吳太和家中住宿期間各情,其等所言扞挌不入,差異甚大。並考諸一般人之記憶固然會因時空變遷,逐漸淡忘,然就人生中真實之重要事件,或印象深刻之大事,仍不至於短期間內全然忘懷,本案被告乙○○乃第一次來臺、證人吳太和乃第一次結婚,證人楊進坤全程陪同吳太和辦理相關結婚事宜,彼等卻在經過短短時日後,即對上開如何相親、結婚、婚禮支出等人生重要事項,及婚後生活之過程等情,所述均相齟齬、矛盾,足徵其等上開陳述乃虛偽不實、臨訟杜撰之詞,要無可採。
(五)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犯吳太和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之證詞不符,本院以其於本院另案之證言係虛捏之詞,而其警詢中所為之二次陳述,係於本件案發初始,其與被告乙○○復無仇隙,自無虛造損人又不利己之事實,構陷自己及他人入罪之理,是以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較符合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得採為證據。至於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吳太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的供述,差異極大,請求傳訊管區警員到庭作證,並勘驗警詢錄音帶,以調查其於警詢供述的真實性等語。然查: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且證人吳太和於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迭稱:警詢筆錄有按照渠所陳述的記載,渠警詢時之陳述均為實在,渠係實話實說;之前在警詢所說的話是實在的等語無誤(見偵卷第十二頁、第二九頁、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審理筆錄)。另被告及證人吳太和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縱證人吳太和先前於警詢之供述與其後之證詞前後不一,尚難執此即認為證人吳太和前於警詢時所言,係處於非基於其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陳述,故本院認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至前開共犯吳太和、楊進坤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對保手續資料,及申辦流動人口登記之部分,業經共犯吳太和於警詢時即陳稱:對保時是楊進坤開車帶渠去的,因渠不知如何處理等語屬實,共犯即證人楊進坤於警詢時,及於本案法官另案審理時亦陳稱:渠約四個月前(約九十二年七月間),由渠開車帶吳太和至望明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被告流動人口資料,是渠載被告去辦的,被告過來之後,經過約一個禮拜, 渠才載 去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案件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屬明確無疑。
(七)此外,並有國人入境查詢報表、戶籍謄本,及臺南縣玉井鄉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以南縣玉戶字第○九三○○○○二六二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書各乙紙,及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南縣井警三字第○九三○○○○三五六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個別查詢報表、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出境登記表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及照片六幀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則被告所辯與共犯吳太和 係真 結婚云云,顯係臨訟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按: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資料,輸入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部分,核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公文書,附此說明),其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已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就上開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對保資料,及申辦流動人口登記等之犯行,未予詳載,惟前開犯罪事實,既有上開卷證資料可以證明,且與檢察官起訴有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五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乙○○與吳太和、楊進坤等人,就前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據以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證明書,因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不在刑法保護範圍內,茲不予贅論,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乃為一己之私,竟圖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打工賺錢,其手段違反社會善良風俗,但尚屬平和,惟其行為已排擠國內合法工作機會,並對我國戶政管理正確及入出境管制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其於警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顯然不佳,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念其為大陸地區人民,對我國法律不甚熟悉,又嚮往來臺工作,因此而觸犯本罪,其情可憫,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黃翰義法官徐千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